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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名为新中兴的洗水厂,2007年9月在土华村成立,既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没有向环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擅自从事漂洗等业务。其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石榴岗河,使污水排放口附近的河流被严重污染。2008年7月,海珠区检察院正式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新中兴洗水厂厂主陈忠明违法排污,造成水域污染,要求赔偿环境污染损失和费用。2008年11月13日,广州海事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同年12月9日,广州海事法院判决陈忠明对其违法排污行为造成的环境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并赔偿环境污染损失合计费用117289.2元。(《羊城晚报》2008.12.27) 近年来,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环境问题越来越严重,人们的环保意识也在不断地增强,环境信访投诉大量增加,且呈逐年增加趋势。但环境诉讼并没有相应大幅增长。原因在于环境司法中存有许多困难。一是高额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鉴定费用使得污染受害者不堪重负,无力去起诉。二是许多环境污染行为造成了环境损害,但没有直接侵犯特定的公民、法人或组织的权益。依据我国诉讼法,没有适合的原告。三是污染企业往往是当地经济发展的利税大户和财政支柱,在整个诉讼中,地方政府明显站在企业一方。四是司法人员对一些环境法律制度了解不够,从而影响了环境司法的公正性。五是环境污染的特殊性,比如排污的不确定性、隐蔽性,污染因子分析的技术性等等都增加了取证的难度。 虽然为了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任何人都可依法对破坏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相对而言,检察机关熟谙法律,能够更加有效地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更能保证公益诉讼的实现。环境公益诉讼涉及公共利益,检察部门以公诉人身份介入环境公益保护非常必要。首先,我国目前尚处于新旧体制交替阶段,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滥用权力、破坏环境公益的事件,立法上的缺陷和司法程序的缺位使得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常常处于被忽视的境地,因此确立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机制有其现实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其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了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环境污染有许多情况属于社会公害,没有直接受到侵犯的公民、法人和组织,因此,常会出现无人享有诉权的情况,这时,由检察部门提起公益诉讼将更合理、更有效,更符合市场经济下法律运作的规律。再次,检察机关介入环境公益诉讼,可以弥补行政机关职能的不足。因为环境行政机关只能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对造成污染的单位追究行政责任,进行行政处罚,但是却无法责令其进行民事赔偿。建立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机制,在某种程度上由司法介入,可以拓宽对环境危害的救济面。最后,环境行政机关由于部门利益或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涉,有时对一些重大的环境破坏或污染事件不处罚或处罚畸轻,而普通公民和法人也存在没有诉讼资格或不敢、不能诉讼的问题。 1997年以来,各地检察机关开始尝试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工作,在浙江、福建、河南、山东等地均取得了较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但在检察机关介入环境公益诉讼问题上,还存在着诸多亟待完善的方面,如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如何做到既保护公共利益,又不超越检察职能,使国家和社会公众的环境利益得到最大的救济和保护,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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